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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为存折、银行卡、电子银行账户、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账户(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所有人或他人信用卡附属卡的合法持有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 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 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 电子银行账户,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2.被保险人名下的手机银行账户;

3.被保险人名下的电话银行账户;

(四) 被保险人名下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付宝、微信钱包);

(五) 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也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投保人可选择上述个人账户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中承保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下列情形导致损失的,则对于被保险人在正式挂失或冻结个人账户前72小时内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二)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ATM机器上盗取,或未经被保险人授权情况下发生的转账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 被保险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其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 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的持卡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被保险人遭受诈骗而主动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

(五)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六)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规范,导致的资金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银行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已经由发卡银行、支付机构、受理行承担的任何损失;

(三)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四)诉讼费用,个人账户挂失、冻结手续费重新补办手续费

(五)任何形式的个人账户附加功能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不能证明是本人名下有效账户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资金损失;

(七)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新增有效个人账户产生的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账户的相关信息,如发生个人账户遗失、被盗窃、被抢夺抢劫、复制,或发现账单账目或资金交易异常后,应迅速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办理挂失或冻结手续。对个人账户因未立即挂失或冻结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保险合同中获得补偿的,则本保险合同不再就被保险人已获补偿部分按前述规则进行分摊。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单号;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个人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四)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五)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六)公安机关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如涉及外币,均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术语解释如下:

【超限费】信用卡持有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包括消费、取现等用卡行为)视为超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超限费收费标准:信用卡持有人超限用卡后,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发卡银行对信用卡持有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

【新增有效个人账户】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名下新增加的符合本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有效个人账户,以及已持有的有效个人账户新开通的支付功能,如新开通的网上支付功能、手机支付功能等。